因侵害“宝马”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因商标侵权被判赔300万元

43579次 2017-03-08

  商标侵权案件从简单的单独个体侵犯单个商标的案件,逐步发展到“全面模仿、立体侵权”。近日,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原告宝马股份公司(简称“宝马公司”)与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(简称“创佳公司”)、德马集团(国际)控股有限公司(简称“德马公司”)、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,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,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。


因侵害“宝马”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因商标侵权被判赔300万元


  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六七年之久

  2008年7月,周乐琴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和董事,设立“德国宝马集团(国际)控股有限公司”,英文为GERMANBMWGROUP(INTL)HOLDINGLIMITED,在字号中使用了“宝马”和“BMW”,2010年6月,该公司变更为现名即德马国际控股。

  自2008年起,德马公司和周乐琴就通过购买、注册“BMN”等商标,授权创佳公司使用的方式,与创佳公司共同建立、完善了BMN品牌加盟体系。德马公司和创佳公司在已获得注册商标的基础上,通过延伸注册、变换图形结构、增加色块或者着色的方式,将标识逐步向原告的注册商标靠拢,并且将其配合德国宝马集团、德国宝马等文字组合使用。

  宝马公司认为,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,又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,故诉至法院。

  创佳公司辩称,其已合法取得德马公司的相关商标授权,并依法授权第三方使用,现第三方使用行为超出创佳公司的授权范围,与创佳公司无关。周乐琴辩称,其注册的商标与原告对应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,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。

  三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具明显恶意

 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,宝马公司的三个商标属于驰名商标;三被告明知此情,仍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建立BMN品牌加盟体系,在生产、销售的商品上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,并授权BMN的经销商使用,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
  具体表现在,其复制并使用原告“宝马”驰名商标,使用并授权BMN销售商使用“德国宝马集团(国际)控股有限公司”企业名称;复制、摹仿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“宝马”“BMW”和图形驰名商标,注册类似商标,自行并授权BMN销售商在不相同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;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标识范围,自行授权BMN销售商以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变形或阴阳纹等形式,在商品上使用。

  上海知产法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显著性,三被告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、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、所涉地域广泛、侵权规模极大、侵权商品涉及民生商品等情况综合考虑,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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